2000年7月,某市个体运输户赵某与该市某银行签订贷款43000元的合同。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,赵某将自己已运营1年的一辆轿车作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,约定2001年7月归还全部本息。2001年5月,赵某在运输途中车翻货损,赔偿了托运方大笔资金,到2001年7月,赵某再无资金用以还贷。银行根据实际情况,允许其延期2个月偿还贷款,但是2个月宽限期届满后,赵某仍无力还贷。于是,银行根据贷款合同约定,派人开走了赵某用作抵押的轿车,并把它作价卖给了王某,得款48000元,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及延期利息等。赵某却认为轿车作价太低,银行应返还其一定的剩余资金。双方发生争执,赵某遂提起诉讼。br (1)抵押物变卖后所得款项用于不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应包括input maxlength=2 type=text

发布于 2021-03-14 07:23:5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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